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4580号
原告:章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某,女,汉族,
原告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3日原告用自己公积金同被告贷款购得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X,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6年6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上述房归原告所有。2016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直至今日被告仍然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付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隐瞒了房价上涨的客观情况,要求原告支付4.25万元后,才同意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付某承认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章某、付某签订离婚协议后,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XX)归章某所有;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章某办理该房的产权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登记在章某名下,所须费用由章某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付某负担。
律师点评:本案起因是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人接受原告的委托起诉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