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飞律师亲办案例
寻衅滋事刑事辩护
来源:丁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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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销售人员,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1、王2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0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2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1的妻子王某在本区关山大道沃尔玛超市内,因孩子将新书垫坐在地上与图书销售人员陈某发生口角。王某随即打电话告知其丈夫即被告人王1上述事宜。随后,被告人王1与妹妹即被告人王2一同赶至上述地点,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陈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2日17时50分,被害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29日,被告人王1、王2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1、王2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王1、王2的行为均予以谅解。

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王1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本区关东街综合治理办公室愿意对被告人王1进行非监禁刑期间的社区矫正监管;被告人王2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本区佛祖岭综合治理办公室愿意对被告人王2进行非监禁刑期间的社区矫正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陈某霞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王某霞潘某松的证言,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262号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湖北省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报告,被告人王1、王2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王2因偶发性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共同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1、王2共同实施殴打行为,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王1、王2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王1、王2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1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1、王2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被告人王1、王2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点评:本人接受王1的委托为其辩护,在与被害人沟通后赔偿其损失并获得了谅解,法院也予以采纳后从轻处罚,并判决为缓刑一年,避免了监狱执行,在缓刑执行完毕后原判刑罚也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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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丁飞
  • 执业律所:
    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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